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979723号“ACS ACTION CREATIVE
SHAR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438号
申请人:胡博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79723号“ACS ACTION CREATIVE SHA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86748号“ACS”商标、第31581285号“中科芯电ACS及图”商标、第8526594号“ACS及图”商标、第5138082号“ACS”商标、第29303300号“ACS AMERICAN CHEMICAL SOCIETY”商标、第28260125号“ACS MOTOR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含义、文字构成、外观视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虽经设计,但由申请人理由可知,其主要认读部分应被识别为拉丁字母“ACS”, 与引证商标一、三“ACS”、引证商标五、六主要认读部分“AC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场所搬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