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663771号“迈乐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439号
申请人:刘一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63771号“迈乐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46601号、第13467147号“迈乐”商标、第263077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迈乐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迈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