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4941661号“贝贝柔BEIBEIRO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991号
申请人:惠州市品柔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南集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941661号“贝贝柔BEIBEIR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48919号“贝蓓柔BEIBEIR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20467号“贝蓓柔BEIBEIR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6032号“貝柔PEIR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6558号“貝柔Babr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552313号“貝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31539号“貝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90184号“貝柔Pei-L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三、七的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三、七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七分别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645期、第1649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七已被撤销,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浸卸妆液的薄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贝贝柔”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贝蓓柔”、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认读部分“貝柔”、引证商标五“貝柔”、引证商标六“貝柔”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浸卸妆液的薄纸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浸卸妆液的薄纸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除浸卸妆液的薄纸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浸卸妆液的薄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