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516788号“联动空间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419号
申请人:北京聚合联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16788号“联动空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08310号“榕寓 城市生活家ROMMY APARTMENT及图”商标、第3692361号图形商标、第32012777号“联动空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具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及网站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或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联动空间”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榕寓 城市生活家ROMMY APARTMENT及图”、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联动空间”与引证商标三“联动空间”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