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560477号“薇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95号
申请人(申请商标受让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健康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申请商标转让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60477号“薇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期间,申请商标转让予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健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40211号“薇婷wei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22527号“薇婷vett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04612号“薇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薇婷”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薇婷”、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薇婷”、引证商标三“薇婷”在文字组成及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卫生毛巾带(毛巾)、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