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6245749号“明治牛 KZN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651号
申请人:广州市明治皮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顺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耀萍
委托代理人:一串数字(杭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16245749号“明治牛 KZ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6981521号“明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强,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形成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占有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明治”高度近似,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为典型的商标抢注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有可能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权益,造成市场混乱等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
2、申请人厂房照片、所获荣誉资料复印件;
3、经营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4、产品图片、广告合同、发票、报刊杂志摘页等资料复印件;
5、有关争议商标的授权书等资料,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早已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存在攀附、刻意摹仿引证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正常的申请注册程序,其被宣告无效将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的损失。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授权书、被许可企业营业执照等资料;
2、被申请人官网截图、阿里巴巴1688旺铺截图等资料。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 2015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 2008年10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明治牛”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明治”文字,含义亦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箱、公文包、动物皮、裘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箱、公文包、动物皮、裘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箱、公文包、动物皮、裘皮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登山杖、马具用带、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伞、登山杖、马具用带、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伞、登山杖、马具用带、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在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箱、公文包、动物皮、裘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箱、公文包、动物皮、裘皮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在伞、登山杖、马具用带、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明治”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登山杖、马具用带、制香肠用肠衣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明治牛 KZNI”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箱、公文包、动物皮、裘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伞、登山杖、马具用带、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