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4195246号“满园 MANYU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1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云凤
委托代理人:果老(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满园春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甜歌餐厅)
委托代理人:河南邦仕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95246号“满园 MANYU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40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408号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网络及实体店查询均未发现原撤销被申请人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请求对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3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邯郸市丛台区辉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张军平为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答辩人为关联企业。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本案规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满园餐厅平面图、施工图、消防图和效果图;2、满园实际照片;3、被许可人在淘宝采购食材、桌椅等截图;4、2018年被许可人运营满园餐厅的账务统计、年度财务报表;5、满园餐饮服务发票;6、满园美团店铺截图、运营者相关信息及流水;7、满园品牌参与邯郸环球中心项目推介会图片及邀请函;8、被许可人运营满园餐厅采购发票及供货协议;9、被许可人公司保险单等材料;10、满园商标使用授权书;11、被许可人官网截图。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华成坊餐厅于2014年3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43类餐馆、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5年8月27日。2018年6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上海市静安区甜歌餐厅,即原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7月6日转让给北京满园春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7、8、9、11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或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为原撤销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被许可人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5为被许可人领取发票证明、2018年的部分记账凭证及其开具的餐饮发票;证据6为美团点评餐饮商家平台中消费者使用的团购信息,该部分证据形成时间处于本案规定期间内,其中显示了满园餐厅及团购金额;证据1、2虽然为自制证据且缺乏时间要素,但结合证据5、6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为一家名为“满园”的餐厅经营者,在开设餐厅初期对餐厅进行设计、施工等初期准备工作,并投入了实际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旅馆预订、寄宿处等服务与餐馆、餐厅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