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576953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649号
申请人:广州市明治皮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顺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耀萍
委托代理人:一串数字(杭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157695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33009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强,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形成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占有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为典型的商标抢注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有可能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权益,造成市场混乱等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
2、申请人厂房照片、所获荣誉资料复印件;
3、经营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4、产品图片、广告合同、发票、报刊杂志摘页等资料复印件;
5、有关争议商标的授权书等资料,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早已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存在攀附、刻意摹仿引证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正常的申请注册程序,其被宣告无效将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的损失。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授权书、被许可企业营业执照等资料;
2、被申请人官网截图、阿里巴巴1688旺铺截图等资料。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 2014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 2013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初步审定,于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其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两商标共存于手提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未具体阐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