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4456118号“姑苏老鸿兴”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93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施近花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柯德顺
申请人因第14456118号“姑苏老鸿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67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副本,以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予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1、营业执照;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照片;4、租房发票;5、财务报表、发票;6、购买液化气发票;7、结账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使用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养老院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仅表明被申请人的经营资质;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其形成时间;证据4、6租房发票、购买液化气发票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证据5财务报表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7结账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在餐馆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