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9566518号“斯锐克斯RK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360号
申请人:张剑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9566518号“斯锐克斯RK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6066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87538号商标、第9546932号商标、第14172770号商标、第15719552号商标、第10639069号商标、第77550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对“RSK”、“紫禁”、“剑”的相关解释、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斯锐克斯”与引证商标一“斯克斯”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RKS”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的显著标识性字母及引证商标五“RKS”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筋切断机、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指定使用的挖掘机(机器)、压力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