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27208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65号
申请人(申请商标受让人):陈海珊
原申请人(申请商标转让人):阮彩莲
委托代理人:广州玮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2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期间,申请商标转让予陈海珊,即本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01046号“noru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0032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313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设计理念等方面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