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门喜宴酒53°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934904号“金门喜宴酒53°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60号

       

      申请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34904号“金门喜宴酒5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图样中含有酒精浓度标示,乃是酒类商标之常态,符合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申请商标与所指定使用商品的产品特性完全一致,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浓度、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经查询,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检索信息、产品使用图片及简介、相关商标注册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高粱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浓度、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另,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