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757647号“民生研学 MINSH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335号
申请人:张掖民生文化体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57647号“民生研学 MI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64263号商标、第3607662号商标、第22588837号商标、第22263178号商标、第15150988号商标、第1446583号商标、第896299号商标、第68997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理念、宣传使用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六、七“民生”,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指定使用的书籍、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件夹(文具)、书写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六、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件夹(文具)、书写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