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9739011号“传奇世界 网络游戏 THE WORLD
OF LEGEN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809号
申请人:晋江市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29739011号“传奇世界 网络游戏 THE WORLD OF 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77223号“传奇 CHUAN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14558号“传奇 CHUAN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087559号“传奇 IMSA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 “传奇”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由林东梁处受让取得,其经过林东梁的使用已经形成一定市场规模。申请人受让“传奇”系列商标后即开始积极筹备在电商平台上运营相关产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系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抢注。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达5000余件,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信息材料;
2、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3、法院认定“传奇”与“传奇世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相关行政判决书材料;
4、申请人获得“纳税超一百万元企业”的荣誉材料;
5、“传奇”旅行包产品委托生产协议书及发票材料;
6、“传奇”钱包、袜子、短袖、旅行包产品销售发票及产品合格证印刷发票、产品照片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传奇”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3、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4、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正当、合法的商标注册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的“传奇世界”商标在提供在线游戏服务及网络游戏产品领域获得的荣誉材料;
2、“传奇世界”网络游戏的介绍材料;
3、互联网媒体对“传奇世界”网络游戏、手办、纪念邮册的报道材料;
4、“传奇世界”纪念币、沙盘、键盘鼠标套装、刀具产品的图片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传奇世界”商标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2、申请人的“传奇”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一定市场规模。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达5493件,被申请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行为。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7、“传奇”袜子、帽子、护腕、短袖、钱包、旅行包、玩具、围棋产品委托生产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发票、送货单、产品图片材料;
8、在先认定被申请人未在鞋、袜类商品上使用“传奇世界”商标的相关撤销复审决定书材料;
9、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材料;
10、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旅行箱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牛皮、钱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传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旅行箱、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第18类动物皮、旅行箱等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旅行箱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