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6413号“TIA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33号
申请人:TIAMA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6413号“TIA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10925号“Tian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80800号“TIAN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92222号“TIANMA SKY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12363号“天玛电液TIAN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09478号“天玛电液TIAN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50332号“TIAN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228702号“TIAN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509637号“天玛电液TIAN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12423号“天玛电液TIAN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509652号“天玛电液TIAN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512432号“天玛电液TIAN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发音及创意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洽谈同意书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37类、第42类全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共存协议等证明文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IANMA”与引证商标一“Tianma”、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所含的“TIANMA”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呼叫方面均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机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用于控制、操作和调节玻璃、装瓶和包装工业制造过程的设备、软件和软件应用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液晶显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用于玻璃、装瓶和包装工业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用于玻璃、装瓶和包装工业的技术设计、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控制以及科学和工业研究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复审商品、第37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