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460411号“Oil-in Colour by
Water Colou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31号
申请人:曼秀雷敦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60411号“Oil-in Colour by Water Colou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2412号“COLOUR ELOHT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98950号“OI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1286号“OI-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57392号“网络彩吧 COLOUR-R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获得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申请人明确放弃被驳商品“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化妆品用香料、香、动物用化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将不再有权利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原件、词典释义、品牌介绍、申请人知名度以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化妆品用香料、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生效。由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权利属于私权利,商标授权审查审理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时,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该共存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与呼叫上尚存在一定区别,故不再认定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Oil-in”与引证商标三“OI-LIN”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牙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