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国际注册第1097425号“ASHLEY HOUSEWARE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7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HAMBLE DISTRIBUTION LIMITED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97425号“ASHLEY HOUSEWARE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044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手册;
2、交易订单、发票、网络交易单、提单;
3、亚马逊网站销售页面截图;
4、亚马逊网站用户评价截图。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2014年至2018年的订单列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向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属第20类“镜子;画框;变换布垫;窗帘挂钩;塑料制的角保护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发票、网络交易单、提单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交易订单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均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复印件,证明力较弱。证据3、4为域外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镜子;画框;变换布垫”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