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尚米澜VansanMil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2805841号“凡尚米澜VansanMil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7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莆田市金诺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05841号“凡尚米澜VansanMil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152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2019年12月20日我局将调取到的有关证据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检测报告;
      2、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张杭勇于2013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针织服装;内衣”等商品上,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于2016年9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7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检测报告、证据2发票均显示了复审商标、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涉及的商品为“鞋”,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内衣;袜;手套(服装);腰带;婚纱;围巾;童装”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