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8671108号“山田”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80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山田养蜂场本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山木电脑学校
申请人因第8671108号“山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254号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地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济南山木电脑学校 山田”为搜索关键词在谷歌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信息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申请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2、被申请人与高伟田、任鹏、张霄签订的山田日本语课程培训协议书原件及发票复印件;
3、被申请人各分校2018年山田日本语课程学员名单材料;
4、被申请人部分学员详细登记信息材料复印件;
5、山田日语公开课巡讲现场照片及日语二级听力学员培训资料复印件;
6、安丘市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代吴秀艳向被申请人开具的一张应税名称为印刷材料的发票原件及潍坊长城印刷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开具的一张应税名称为印刷品的发票原件;
7、被申请人与潍坊勤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书原件;
8、办公使用信笺纸复印件及广告宣传页原件。
我局于2019年12月5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9月28日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6年5月18日,济南市民政局向被申请人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显示其业务范围包括:举办成人、青少年全日制、业余形式中等办学层次计算机、财经、外语培训。该证书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与高伟田签订的《山田日本语课程培训协议》显示:高伟田于2017年4月3日报读被申请人学校的山田日本语培训课程,学费3599元,课程有效期至2018年4月2日。2017年4月3日,被申请人向个人开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应税名称为培训费,金额共计3599元。
被申请人与任鹏签订的《山田日本语课程培训协议》显示:任鹏于2018年7月9日报读被申请人学校的山田日本语培训课程,学费2975元,课程有效期至2019年7月8日。2018年7月9日,被申请人向个人开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应税名称为培训费,金额共计2975元。
被申请人与张霄签订的《山田日本语课程培训协议》显示:张霄于2018年7月11日报读被申请人学校的山田日本语培训课程,学费2000元,课程有效期至2019年7月10日。2018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向个人开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应税名称为培训费,金额共计2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4、2018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与潍坊勤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思文化)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书》显示:被申请人委托勤思文化代为制作关于山木培训、山田日语、山木小学士的广告宣传简章。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5、办公使用信笺纸、广告宣传页上体现“山田日本语”标识。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未体现复审商标,在缺乏相应的合同书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印刷品的具体内容项目难以确定,故证据6无法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至事实5以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可知,被申请人具备外语培训的相关资质并于复审期间内向第三人提供了日语培训服务。被申请人在培训协议、培训教材、培训现场宣传横幅、学员管理材料、办公材料、日语培训宣传页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培训服务以及与之类似的学校(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学校(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其实际使用的培训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述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除学校(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之外的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