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674982号“ibot.ai”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36号
申请人:深圳追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50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565454号“iBot”商标、第13539150号“iBotCloud”商标、第13539149号“iBot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2、2014年原异议人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发票;
3、网络媒体等对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的宣传报道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ibot.ai”指定使用于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39149号“IBOTCLOUD”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的主体部分均为“IBOT”,故二者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674982号“ibot.ai”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将被异议商标投入实际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宣传报道。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2、2014年原异议人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发票;
3、网络媒体等对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的宣传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针对我局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ibot.a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iBot”,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iBotCloud”均含有“ibot”,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原异议人以上述两条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