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绘绘”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9244893号“绘绘”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06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海琴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绘绘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44893号“绘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628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绘绘艺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市场分析;商业评估”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已在撤三阶段提交使用证据,请求调取其在撤三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1688网络销售平台”、“淘宝”、“天猫”等网店截图;
      2、复审商标用于产品上的标签、名片、售后服务保障卡等;
      3、凌雪、朱方出具给被申请人的授权书;
      4、进货清单;
      5、出售产品的相关检验证书;
      6、网络销售截图及销售发票;
      7、杭州阿里妈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给被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非是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市场分析;商业评估”服务上使用的证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2月9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市场分析;商业评估”部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市场分析;商业评估”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凌雪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给被申请人的授权书,授权被申请人销售凌雪绘画作品,该授权书距离指定期间的起始时间2015年2月9日仅相差几天,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亦有其在网店销售凌雪绘画作品的网页截图、卖家评价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绘绘”,根据上述服务的性质、内容等特点,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其余网页以及证据2、证据5、证据6中所显示被申请人销售的产品为“装饰画”等商品,证据4为被申请人购买画框等商品的清单,证据7为被申请人购买相应服务的发票。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市场分析;商业评估”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市场分析;商业评估”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