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342702号“海德拉”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30号
申请人:山西中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西海德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18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1292288号“HYD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海德拉”系原异议人字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系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而对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对“海德拉”、“HYDRA”的搜索结果;
2、原异议人产品图片;
3、公司域名注册截图。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海德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刀座(机器部件)、采矿钻机”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292288号“HYDR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采矿钻机”等。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易于区分,故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商号权。原异议人提供的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异议人产品网页图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就将“海德拉”作为其企业名称予以使用。通过原异议人的宣传推广,“海德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属太原市且属于同一行业,对原异议人公司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海德拉”与原异议人具有独创性的企业中文字号“海德拉”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害,如予注册易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342702号“海德拉”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控股的关联公司“山西海德拉太矿国际采矿刀具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原异议人成立时间晚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成立时间。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其企业字号并使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是同处于山西省的机械设备生产企业,原异议人明知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在先使用的“海德拉”商标,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主观恶意明显。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将扰乱正常的商标审查制度,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山西海德拉太矿国际采矿刀具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质文件;
2、山西海德拉太矿国际采矿刀具设备有限公司所获荣誉;
3、“海德拉”商标在先使用情况;
4、原异议人企业官网截图;
5、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对外投资及任职情况。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滚筒(机器部件);刀座(机器部件);采掘机;截煤机;采矿钻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炉渣筛(机器);截煤机;采掘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针对我局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采掘机;截煤机;采矿钻机;矿井作业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矿用声控自动喷雾装置(矿井降尘)”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炉渣筛(机器);截煤机;采掘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HYDRA”是希腊神话中的九头蛇,对应中文可音译为“海德拉”。被异议商标“海德拉”与引证商标“HYDRA”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滚筒(机器部件);刀座(机器部件);刀(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两者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3非商号使用证据。证据2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海德拉”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的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申请人应另案提出申请。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采掘机;截煤机;采矿钻机;矿井作业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矿用声控自动喷雾装置(矿井降尘)”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