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Lleguonv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445680号“TCLleguonvd”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16号

       

      申请人:寿建强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75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66093号“TCL”商标、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4246770号“TCL”商标、第2017315号“TCL国际”商标、第2017313号“TCL国际电工”商标、第1261390号“TCL王”商标、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第1509819号“TCL王牌国际(牌不在专用范围)”商标、第1718087号“TCL国际电工及图”商标、第10593628号“TCL王牌”商标、第12392283号“TCL及图”商标、第18275081号“TCL The Creative Life及图”商标、第12392272号“TCL创意感动生活The Creative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经驰名的“TCL”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主要产品排名情况的报道;
      2、原异议人简介;
      3、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业绩快报;
      4、媒体报道;
      5、原异议人2011年-2016年年报;
      6、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7、网络店铺截图;
      8、被异议人商标信息;
      9、江西爱你电器有限公司调查报告等原异议人受保护记录;
      10、“TCLIGE”产品外包装照片和宣传材料;
      11、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12、原异议人商标所获荣誉;
      13、广告宣传资料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CLleguonv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电阻器;集成电路”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6093号、第1255062号、第4246770号“TC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稳压电源;电池”、“电视机;集成电路;插头”、“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电子日程表;眼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大写字母部分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被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TCL”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电视机、电话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与该驰名商标关联性较强的其他商品上,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445680号“TCLleguonvd”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TCL”商标仅在“电视机;电话机”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不类似。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摹仿原异议人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阻器;集成电路;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稳压电源;电池;变压器(电);插头;插座及其它接触器;集成电路;半导体;遥控仪器;接线柱(电);镇流器;磁铁;视频显示屏;液晶显示屏;家用遥控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针对我局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阻器;集成电路;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遥控装置;碳电极;高低压开关板;荧光屏;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电池;插头;插座及其它接触器;磁铁;配电箱(电);集成电路;荧光屏;视频显示屏;半导体;家用遥控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TCLleguonv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外文部分“TCL”,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条,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