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100825号“TREK & TRAVEL
Authentic Concep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1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睿翔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国伟)
国内接收人:鲁克晶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桂箐路号号楼层室
申请人因第1100825号“TREK & TRAVEL Authentic Concep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69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原撤销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撤销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撤销被申请人出具的品牌授权书;
2、蒲德(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林国伟身份证;
3、蒲德(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
4、产品图片;
5、发票;
6、德国环球休闲男装微信公众平台界面及相关文章节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申请人针对原撤销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3、4、5具有明显的漏洞,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6微信公众号注册主体为“国际环球(哈尔滨)时装有限公司”与原撤销被申请人无关。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林国伟名下带有“TREK TRAVEL”的商标信息、德国环球休闲男装微信公众号注册人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普德纺织公司于1996年5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199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2018年1月6日转让至林国伟名下,2020年1月13日转让至香港睿翔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01年12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蒲德(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2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仅能证明蒲德(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联销合同,在案并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4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为网络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在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鞋;帽”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