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4156736 -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07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4156736号“TREK&TRAVEL YOUR KEY

    TO THE WORL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0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睿翔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国伟)
      国内接收人:鲁克晶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桂箐路号号楼层室
      
      申请人因第4156736号“TREK&TRAVEL YOUR KEY TO THE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692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原撤销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撤销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普德纺织公司出具的品牌授权书;
      2、蒲德(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3、原撤销被申请人出具的品牌授权书;
      4、蒲德(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林国伟身份证;
      5、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哲大皮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6、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申请人针对原撤销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4具有明显的漏洞,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在“皮带(非服饰用)”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普德纺织公司于2004年7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皮带(非服饰用)”商品上,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2018年1月6日转让至林国伟名下,2020年1月13日转让至香港睿翔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普德纺织公司授权蒲德(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3仅能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蒲德(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2仅能证明蒲德(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进行“TREK&TRAVEL”品牌货品生产采购、合同签约等事宜,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4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5仅能证明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哲大皮具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在案并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6为东莞市煜辉皮具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该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皮带(非服饰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