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8058502号“九牧龙马”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8100号重审第000000107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自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忠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肯致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48100号《关于第8058502号“九牧龙马”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22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5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九牧厨卫公司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其与陕西科福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昌达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其在商标权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发票及税务清单在金额、产品型号、数量等方面相对应,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中签订的时间及履行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且显示诉争商标,涉及商品分别为单杆、六排衣钩、不锈钢波纹管等;九牧厨卫公司与成都市聚仁祥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发票,在原审法院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九牧厨卫公司仍未提供发票原件证明履行情况,故原审法院关于无法确认该合同涉及的双层置物架、四排衣钩商品实际履行的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述证据中涉及的单杆、双层置物架、四排衣钩及六排衣钩商品并未显示其材质、功能等具体情况,因此,并不能排除上述商品属于第20类的非金属杆、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故在案证据无法确认双层置物架、单杆、四排衣钩、六排衣钩即为诉争商标核定的商品;但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不锈钢波纹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故诉争商标在金属管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金属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作出裁判时采信了九牧厨卫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故本案诉讼费由九牧厨卫公司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01年、2013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应税劳务清单及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销售合同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不锈钢波纹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不锈钢波纹管商品属于金属管类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金属管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但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管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李娟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