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407555号“小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9928号重审第0000000838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49928号《关于第20407555号“小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5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第1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小米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没有异议。申请商标为“小米及图”商标,其中文识别文字为“小米”;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38186号“小米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纯文字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生活”一词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文字为“小米”;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10813号“小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其主要识别文字虽经过一定设计,但仍可识别为文字“小米”;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94369号“小米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纯文字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78349号“小米生活 MI's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其中文识别文字为“小米生活”,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生活”一词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文字为“小米”。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八主要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均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八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案中,小米公司提交的第1610期《商标公告》显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93498号“小米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并公告;第1620期《商标公告》显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61159号“小米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依法宣告无效并公告。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即本案中的权利障碍已经部分消失,因此,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七已经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该事实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小米公司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10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57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四、七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已生效,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分别刊登于第1658期、第1620期《商标公告》。据此,上述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均含有显著文字“小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枕头商品与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枕头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是否享有的著作权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李娟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