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890373号“小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9959号重审第0000000836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49959号《关于第19890373号“小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5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第1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小米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没有异议。申请商标为“小米及图“商标,其中文识别文字为“小米”。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36307号“小米世家 millet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纯文字商标,其中文识别文字为“小米世家”。引证商标三的中文识别文字均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的中文识别文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案中,小米公司提交的第1634期《商标公告》显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00016号“小米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公告;第1634期《商标公告》显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8253号“小米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依法宣告无效并公告。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即本案中的权利障碍已经部分消失,因此,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四已经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该事实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小米公司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48992号“小米布包 XIAO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于第1634期、第1605期、第1660期、第1634期《商标公告》。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李娟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