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4200138号“茱蒂丝Julie'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1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柏发食品(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小花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00138号“茱蒂丝Julie'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576号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基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的实地调查、走访及互联网查询结果,被申请人并未在所核定使用的第30类相关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转达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Julie's茱蒂丝胡萝卜面”检验报告;2、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给高新区横塘鸭宝宝餐厅的销售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撤销案件审理阶段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于撤销阶段提供的使用证据仅涉及“面条”一项商品。在其未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复审商标在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二、证据1无法证明标示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投入市场流通领域,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高新区横塘鸭宝宝餐厅的经营者即为本案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成超。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与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高新区横塘鸭宝宝餐厅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仅与其关联公司达成一笔所涉金额为两千余元的交易,亦仅构成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面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三、被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12月12日,自2015年起即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17年8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19年12月6日注销。由此可见,被申请人自成立之日起即未进行有效经营,在其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情况下,请求综合考虑相关情况,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高新区横塘鸭宝宝餐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苏园市监案(2017)第190号行政处罚决定等。(未交换质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方便米饭;米;米果;面条;豆浆;调味酱商品上。
2、经查,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小花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成超,该公司于2017年8月7日经苏园市监案(2017)第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营业执照,并于2019年12月6日注销。
苏园市监案(2017)第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申请人未依法参加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公示,未依法进行2013年度、2014年度纳税申报,且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
3、经查,高新区横塘鸭宝宝餐厅经营者为成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称其公司法人成超是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两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考虑到注册商标合法使用可由商标注册人一方授权,且具有可追认性,我局认为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产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已实际投入市场,无法体现复审商标在实际市场使用中的情况。证据2为一张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给高新区横塘鸭宝宝餐厅的销售发票,交易金额仅为2470元。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成超为高新区横塘鸭宝宝餐厅经营者,该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8月7日吊销营业执照,并于2019年12月6日注销。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具有明显的象征性使用特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