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5511662号“THUNDER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876号
申请人:凯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义:凯维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5511662号“THUNDER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0570号“TH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含义、设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并请求我局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于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依法予以撤销,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维持了我局的被诉决定,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56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在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现为电子行业用电子元器件、日用电器一般元器件、电池、充电器、音像设备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THUNDERX”与引证商标文字“THUNDER”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芯片、电子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行业用电子元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芯片、电子芯片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芯片、电子芯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