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189347号“RIPP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129号
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9347号“RIP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84668号“撕裂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有相同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41266号“C4 RIPP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后可以获准注册,按照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