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745117号“DESTINAT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950号
申请人:JH惠特克父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45117号“DESTIN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75320号“DESTIN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14418号“目的地DESTINAT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字母组合“DESTINATION”,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蛋糕用巧克力装饰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甜食、巧克力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