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117001号“CROCODI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911号
申请人: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17001号“CROCODI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法对“CROCODILE及鳄鱼”、鳄鱼图形等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且申请人“CROCODILE及鳄鱼”系列商标在多个国家及地区获得注册,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51566号“鳄鱼”商标、第3961290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第3961619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第3961620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第3961579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所获奖项及证书、决定书、判决书、知名度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字母组合“CROCODILE”可译为“鳄鱼”,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熨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电熨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