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7216287号“幻光之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86号
申请人:幻光之城(厦门)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16287号“幻光之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60546号商标、第3072334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照片、相关协议、发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幻光之城”与引证商标一、二“幻乐之城”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演出、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