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0205026 -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87号 - 申请人: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20502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87号

       

      申请人: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辉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202050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知名的媒体公司,在21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超过15亿订阅客户,Discovery探索频道自1994年在亚洲开播以来已成为亚太地区排名第一的国际电视频道,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DISCOVERY+地球图形”商标在户外装备商品上亦获得广大消费者喜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96711号“D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40613A号“Discovery EXPED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57593号“D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86572号“Discovery EXPED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008年申请人关联公司探索许可公司委托他人设计完成图形作品,后许可申请人使用于手机等商品上进行公开发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经查,被申请人余辉为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中山市百事威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股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商标纠纷,且大部分案件均已被商标局或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权力予以保护,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大量注册申请人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构成对申请人域名的抢注,被申请人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
      1、《独立承包商协议》及翻译、弗雷德里克和弗隆伯格设计事务所给探索许可公司的电子邮件及翻译;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探索许可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翻译;
      3、媒体关于申请人母公司与华为公司联合开发手机的相关报道;
      4、广东省及中山市主流媒体关于申请人的报道、申请人参与社会活动的相关报道;
      5、申请人商标在户外商品上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6、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商标的检索报告;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包括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域名注册信息、百度关于“DISCOVERY ACTIVE”相关截图、相关判决书等;
      8、申请人维权证据、在先案例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袜;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婚纱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四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系纯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主要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亦无其它有效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户外装备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源自同一主体或其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三、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抢注申请人域名证据不足,故对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以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