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度Reviv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7771620号“再度Reviv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59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薇皮肤护理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章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71620号“再度Reviv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265号决定,于2019年4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产品检验报告的公证件两份;
      2、印刷合同及对应支出凭单、发票的公证件两份;
      3、加工定做合同及对应支出凭单、发票的公证件;
      4、开幕现场照片;
      5、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标识均为“再度”或“ZAIDU”,并非复审商标“再度Revive”,且,被申请人拥有单独文字“再度”的第35187272号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及印刷、加工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照片未显示日期,且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仅涉及0301及0306群组的商品,并未涉及0302群组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清洁制剂、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2、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第35187272号“再度”商标,其申请日期晚于本案复审商标的三年指定期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中的产品检验报告中显示了商标“再度”,且其形成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其核定使用商品为去屑精华露、活力精华露。证据2、证据3中的加工合同及其对应发票能够对“再度”去屑精华露、活力精华露的实际生产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去屑精华露、活力精华露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其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35187272号“再度”商标的申请日晚于本案复审商标的三年指定期间,故,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非指向该商标的使用证据。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洗发液、乌发乳、焗油制剂、生发油、染发剂、护发素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另,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清洁制剂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品、香水、洗发液、乌发乳、焗油制剂、生发油、染发剂、护发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清洁制剂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