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837140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82号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米兰映象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283714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世界知名奢侈品品牌,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32340号图形商标(第2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32340H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88498号“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22094号“GIORGIO 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822734第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074648号“ARMANI Hotels&Res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104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乔治阿玛尼先生简介、“阿玛尼”百度百科词条解释;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国内期刊关于申请人的相关广告;
4、申请人与明星合作资料及相关媒体报道;
5、销售申请人商品的电商网站截图;
6、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搜索结果报道;
7、“百度”关于“ARMANI/阿玛尼”的搜索结果截图;
8、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32340号图形商标(第18类)在箱子及旅行袋、引证商标二在服装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申请人副牌ARMANI CASA广告宣传证据、获奖证据、实际使用证据、销售证据及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作为主要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米兰映象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17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深圳市米兰映象家居有限公司,2019年2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被子;床单和枕套;床单(纺织品);毛毯;帐帘;桌布(非纸制)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桌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店标志广告服务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七为吴江德伊时装面料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质证期间申请人提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款“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判定申请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原则上以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准。由我委查明事实三可知,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且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七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织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店标志广告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系纯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与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亦无其他有效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被子、装饰织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床单、桌布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作品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