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7596929号“威士达VST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81号
申请人:浙江威士达印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中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相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27596929号“威士达VS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20643号“威士达VST及图”商标(以下成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威士达”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亦为申请人字号,其生产销售的热转印机商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行为难谓正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引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3、申请人销售发票、广告宣传证据、参展证据及媒体相关报道;
4、申请人商品宣传册、商标使用情况说明;
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0类图样印刷;照相凹版印刷;平板印刷;印刷;胶印;丝网印刷;分色;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纺织品精加工;艺术品装框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高伟玲所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器等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引证商标所有人高伟玲与台州市黄岩威士达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引证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时间为200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高伟玲与浙江威士达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引证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时间为2016年2月21日至2026年2月20日止。2009年12月3日经核准台州市黄岩威士达印务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浙江威士达印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由经审理查明三可知,申请人为引引证商标被许可人,故可判定申请人系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威士达”、字母“VST”经简单图形化设计构成,争议商标与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进行有效识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证据、销售证据、参展证据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热转印机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图样印刷、印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密切关联商品/服务。考虑到双方同处一地,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商标与他人具有独创性商标高度近似之事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能对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推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