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946345号“喜事多”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53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贤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厉德清
申请人因第3946345号“喜事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80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09月26日至2018年09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后,被申请人未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如下(光盘扫描件):
1、“喜事多”商标注册证;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4、“喜事多”茶楼门店照片;
5、标有“喜事多”的茶水单、挂历、面巾纸盒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03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0年05月2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06日。2018年09月26日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为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3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中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系,还需要被授权人有实际的经营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均为单方面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形成时间及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挂历、面巾纸盒未体现复审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茶水单在没有销售发票等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或被授权人将“喜事多”作为商标向他人提供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等服务。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