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KA 时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196966号“YOKA 时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078号

       

      申请人:北京凯铭风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泽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96966号“YOKA 时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90016号“时尚 FAS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15569号“时尚 FASH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87415号“时尚荟 FASHION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56749号“时尚汇 F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使用证据、明星宣传以及网站的宣传。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广告;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传播策略咨询;广告代理;广告宣传本的出版;户外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广告;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传播策略咨询;广告代理;广告宣传本的出版;户外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