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克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8894072号“埃克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84号

       

      申请人: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18894072号“埃克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75400号“埃克森 ai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经营利益。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属于恶意商标注册人,其不正当注册行为完全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设计理念;
      2、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3、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4、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5、申请人公司获得荣誉与相应资质;
      6、被申请人人企业及商标宣传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引证商标是对答辩人商标的恶意模仿与抄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无妨说明背答辩人的恶意。答辩人是全球知名的跨国企业,答辩人的“EXXONMOBIL”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经广泛宣传使用,答辩人商标及商号EXXONMOBIL/埃克森美孚,EXXON/埃克森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相关判决、在先相关裁定、被申请人使用证据、相关媒体报道等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EXXON”与“埃克森”形成了对应关系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经营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应当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部分初步审定在第9类计数器;邮戳检验器;支票记录机;投票机;晒蓝图设备;量具;电子公告牌;半导体;荧光屏;遥控装置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5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部分初步审定在第9类电缆、电线等商品上。我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30398号无效宣告裁定,裁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现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671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审查事实2,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埃克森”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指定使用的计数器;邮戳检验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