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361630号“重铝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15号

       

      申请人:重庆重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汇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61630号“重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识别性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2151号“WEI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75919号“宣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426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96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精心设计而成,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小有名气。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情况;引证商标情况;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为“重铝”,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铝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