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益 TAE TE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742993号“大益 TAE TE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475号

       

      申请人:勐海茶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42993号“大益 TAE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90886号“益 益普号YIPU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7153号“鲜益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0481号“益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27932号“益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21387号“U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18337号“益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575174号“U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5、30、32类均有在先权利“TAE TAE”并使用多年,并未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中“TEA”使用在“茶味非酒精饮料”以外的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1982年-2009年)、申请人产品产地以及生产线照片、“大益”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含有“TEA”可译为“茶”,使用在“茶味非酒精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