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215248号“海小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13号
申请人:北京联诚智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权智天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5248号“海小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67036号“小南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海南”含义不同。申请商标已经为广大消费者知晓,与申请人企业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贝壳类动物(活的);新鲜水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贝壳类动物(活的);新鲜水果”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贝壳类动物(活的);新鲜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龙虾(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海小南”与引证商标“小南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贝壳类动物(活的);新鲜水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申请商标“海小南”虽分别含有“海”、“南”二字,但其整体上已具有强于地名“海南”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贝壳类动物(活的);新鲜水果”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