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542736 - 商评字[2020]第0000035453号 - 申请人:杭州馨合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542736号“COOWE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453号

       

      申请人:杭州馨合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42736号“COOW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09587号“COOB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42316号“COOB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82438号“COM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86237号“COM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220007号“COOL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95833号“康卫尔 CON-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直接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COOWELL”与引证商标一文字“COOBELL”、引证商标二文字“COOBELL”、引证商标三文字“COMWELL”、引证商标四文字“COMWELL”、引证商标五文字“COOLWELL”、引证商标六认读外文部分“CON-WEL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