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在标价签上标注商品名称,为何却惹上一场商标官司?

时间:2016-10-17

           “老童家”是西安地区腊牛羊肉制品行业的老字号。2012年,其商标所有者西安老童家餐饮公司发现,爱家超市在标价签上标明“老童家腊牛肉”的商品却不是自家的产品,西安老童家餐饮公司认为爱家超市在标价签上使用“老童家”商标,误导消费者,构成商标侵权,于是将其诉至法院。但一二审法院都认为超市未侵权,这是怎么回事?

      原标题:超市标价签并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

      ——评老童家餐饮公司与老童家食品店、爱家超市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

      (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428号

      【裁判要旨】

      超市向消费者提供的是销售他人商品的服务,其在货架上设置标价签属于提供服务的具体措施。消费者一般通过商品包装袋上的信息了解商品的来源、品质、保质期、产地。标价签与商品并列时,主要说明商品价格,一般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和功能,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案情介绍】

      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陕西辇止坡老童家食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老童家餐饮公司)受让了“老童家”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腊肉等。老童家餐饮公司生产的腊牛肉包装纸上印有“老童家”商标及老童家餐饮公司。之后,老童家餐饮公司在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下称爱家超市)购买了一包腊牛肉,包装袋上有“辇止坡老童家”,生产厂家为西安市莲湖区辇止坡老童家食品店(下称老童家食品店)。该超市货架上对应摆放的腊牛肉产品标价签上标注的商品名称为老童家腊牛肉、品牌为老童家,出具的发票货物名称为老童家腊牛肉。老童家餐饮公司认为老童家食品店、爱家超市在标价签上使用“老童家”商标,误导消费者,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老童家食品店、爱家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6万元。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老童家”及“辇止坡老童家”是西安地区消费者所熟知的回民腊牛羊肉制品行业的老字号,在老字号意义上使用“老童家”的行为并未落入“老童家”注册商标的排除范围。爱家超市使用“老童家”的涉案标价签完整地反映了该产品的来源、生产者名称、地址等具有合理来源,同时,货架标价签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爱家超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遂驳回了老童家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宣判后,老童家餐饮公司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陕西高院)在二审中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商标的使用是指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构成侵犯商标权;反之,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则可能不构成侵权行为。本案涉及超市标价签上出现了他人注册商标,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在本文中,笔者从3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标价签的属性及其作用

      明码标价是我国价格领域中一项强制性行政管理措施。明码标价的表现形式就是标价签。标价签又称价格标签,是用于超市、商场、便利店、柜台、货仓等场所。标价签的产品名称、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依据商品设定,标价签主要反映的是价格信息。超市货架上设置标价签对应的是销售者出售的商品,它必须与商品同位陈列。顾客在选购商品时首先关注商品,在感觉商品符合自己需求时,会进一步了解商品价格,当价格符合心理价位时,交易可能实现,因而标价签的作用是方便消费者了解商品的价格信息,起着引导消费的作用。对于带有标注商品信息包装袋的商品对应的货架标价签,无论是“品牌”栏还是“品名”栏所标注的信息,均是用以向消费者指引所对应的陈列在货架上的特定商品,反映该特定商品的售价。由于商品包装袋上有完整详细的产品信息,消费者会通过商品包装上的信息来了解商品来源、品质、保质期、产地等,并不依赖标价签,查看标价签仅为了解价格,这区别于散装食品对于标价签信息存在较高的依赖程度。因此,消费者对商品本身的关注度必然高于对标价签的关注度,对商品本身的喜好是消费者是否选购商品的主要因素。在本案中,经销商对涉案标价签上标注的商品品名、品牌、规格、产地、生产日期等信息均来源于商品包装袋,这些信息都具有合理来源,且前述标注方式未违反超市货架上标价签的通常制作和标注方法。

      二、标价签上的商标一般不构成商标的使用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由此可见,商标的使用构成要素首先在于使用了商标;其次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最后使用商标的目的在于指示商品的来源,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标价签上使用他人的商标属于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是不争的事实,但这种使用方式是否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使用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标价签上使用他人的商标不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标价签上使用他人的商标不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其理由是首先从商标的本质属性看,商标是一种使用在商业上的标识,是用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标识性是商标最基本的特质,离开了商品或者服务,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就无法体现,而标价签并不是商品,无法识别商品来源;其次,从标价签的功能判断,标价签的主要作用在于注明商品的价格,标价签对应的是销售者出售的商品,离开了商品本身,标价签的交易价格也就不复存在,因而即使造成混淆与误认,也只能是消费者对销售商销售的商品与其他商品的混淆与误认,而非是脱离商品的标价签直接导致消费者造成混淆与误认;再次,从标价签提供的信息来源看,标价签记载的信息主要来源于商品本身如商品的外包装袋(散装的商品则例外)提供的信息,至于商品外包装袋使用他人商标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则应根据商品外包装袋使用商标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商品外包装袋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则构成商标的使用,反之,则不构成商标的使用。超市向消费者提供的是替他人推销的服务,在超市货架上设置标价签属于提供服务过程中的具体措施,货架上的标价签与所对应商品的关系区别于商品本身所附带的标注有价格的吊牌或者合格证等与该商品的关联性。货架上的标价签存在于其服务提供过程中,其使用的商标和商品对应陈列,对于消费者的购买意向并无确定性影响。从消费者的角度考量,消费者在超市购买商品时,关注的是商品外包装上提供的商品信息,是否购买取决于对商品本身的偏好,价格只是购买的参考因素,并非绝对因素。因此,消费者是否购买商品取决于商品本身的质量,标价签主要是提供商品价格信息,并非具备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三、标价签上使用他人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界定标准

      侵犯商标权是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基于老童家餐饮公司与老童家食品店曾出现商标权纠纷,陕西高院判决认定,老童家餐饮公司与老童家食品店对“老童家”字号的传承与发扬均作出了贡献,不应认定老童家食品店悬挂使用“辇止坡老童家”的行为构成对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老童家餐饮公司也明确表示,对于老童家食品店产品外包装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予主张。由此说明老童家餐饮公司对本案的商品制造商使用“老童家”字样的行为并未落入老童家餐饮公司的“老童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排除范围,“老童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童氏后人继续使用“老童家”和“辇止坡老童家”老字号爱家超市向消费者提供的是替他人推销的服务,其在货架上设置标价签属于提供服务过程中的具体措施,标价签与对应商品的关系区别于商品本身所附带的标注有价格的吊牌或者合格证等与该商品的关联性。货架上的标价签存在于其服务提供过程中,其使用“老童家”字样对于消费者的购买意向并无确定性影响,通过对爱家超市使用“老童家”字样的信息来源、形式、作用、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等考量,并未反映出爱家超市存在为提升其服务优势而使用“老童家”注册商标、搭“老童家”注册商标便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不会产生消费者误认为所示商品为老童家餐饮公司的商品或者与老童家餐饮公司存在关联性的市场效果。因此,法院最终认定爱家超市在货架上的标价签使用“老童家”字样的行为,未侵犯老童家餐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