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40341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74号
申请人: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403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950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58544号“智能终端 全民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第32180318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大麦商标注册情况、合同、发票、财务审计报告、媒体报道、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债务托收代理、借记卡支付处理、电子转账、租金托收、信用卡支付处理、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为指定使用在“保险经纪、珠宝估价、经纪、担保”服务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经纪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经纪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公寓)、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受托管理、网上银行、金融管理、电子转账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