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199066号“乐卡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8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199066号“乐卡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乐卡克”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60675号“乐卡克”商标、第19915687号“乐卡克 lekak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对申请商标的恶意复制,申请人分别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等程序,若两引证商标被无效,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关于引证商标二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予以维持注册,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洗衣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牙膏、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剂、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乐卡克”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乐卡克”相同,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