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353985号“MON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78号
申请人:漳州市金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353985号“MON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59031号“MONETA”商标、第15442266号“莫奈特·印象彩砂 MONNET”商标、第24957014号“MONETN”商标、第34746613号“莫奈特 MONNE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核定使用在电吹风、电暖器、浴室取暖器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水管用混水龙头、进水装置、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淋浴器、抽水马桶、冲水装置、小便池(卫生设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紧固管道用金属环、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ONET”与引证商标一“MONETA”、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字母组合“MONNET”、引证商标三“MONETN”均仅一字母之差,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