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OMACTI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7919号“AROMACTI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76号

       

      申请人:FIRMENICH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7919号“AROMACT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AROMACTIVE”并非固有单词,是申请人的臆造词,实际上无含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直接表示服务内容,不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即使被解释为“芳香的、活跃的”也不构成对服务内容的直接描述。第11843902号“AROM”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AROMACTIVE”含义网络查询结果、第11843902号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AROMACTIVE”构成,其中“AROM”可译为“芳香”、“ACTIVE”译为“积极的”,申请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香料和食品香料促销服务;广告服务,样品散发,广告材料分发,即:传单、说明书、印刷品,广告介绍,电子商务服务(电子商务),即通过广告和销售目的的电信网络提供有关食品香料和香水及其在消费产品中使用的信息”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11日